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幼儿园收费管理机制,合理调整幼儿园收费结构,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,保障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,促进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,根据《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》,结合我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、托儿所(班)。 第三条 市、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收费管理、监督工作。 第四条 幼儿教育属非义务教育,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。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:教职工工资、津贴、奖金及福利费、社会保险支出、离退休人员费用、公务费用、业务费用、修缮费用、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、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、固定资产折旧费用、其它正常办园经费支出。不包括灾害性损失、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。 第五条 幼儿园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,举办食堂并提供伙食的,可收取伙食费(包括主、付餐)。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,收费标准由市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、办园成本、财政投入及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,并报请市政府批准。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,由幼儿园根据实际办园成本自行确定,并在收费前20天报当地教育、物价部门备案。收费标准经备案后应保持相对稳定,不得随意变动,如需变动须在下一学年度重新申报备案。 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幼儿伙食的实际成本自行核算,并按幼儿实际就餐天数按月清算,按学期结算,多退少补。幼儿园必须按月定期公布幼儿伙食费收支情况,主动接受幼儿家长监督和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的检查。 第七条 幼儿园收费原则上实行按类定级收费,但不同地区、不同类型、不同办学条件的同等级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应有所区别。各市(区)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,在市定标准和浮动幅度内(另行发文公布)确定本地区幼儿园收费标准。并可根据不同类型的公办幼儿园实际情况,具体核定各幼儿园收费标准。 幼儿园举办的托儿班(为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教服务的小小班)保育教育费标准,可在同类普通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,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10%。寄宿制幼儿园、亲子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当地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确定。 鼓励幼儿园、托儿所在寒、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。其收费标准可在正常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,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%。具体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,并在收费前20天报当地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备案。 第八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、伙食费外,不得收取其它费用。严禁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、捐资助学费、支教费等其它费用。严禁以开办实验班、特色班、兴趣班和组织校外活动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。幼儿园每班额定人数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。 第九条 保育教育费按学期收取。幼儿在入园三个月内自行退(转)园的,退还一半保育费;超过三个月的,不退费。 第十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、福利费、社会保险费、公务费、幼儿活动及学习用品费、图书设备购置费、房屋修缮费、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经费(有财政拨款的应扣除)。 第十一条 各市(区)财政、教育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,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,切实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,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,保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。 第十二条 各市(区)财政、教育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入园的资助政策,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予以资助。各幼儿园要认真落实收费减免政策,对特困户、低保对象子女、烈士子女、边防、海岛军人(武警)子女,凭有关证明减半收取保育教育费或酌情全免,低保对象属孤儿的免收保育教育费。乡镇(市、区政府所在地镇除外)及以下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的最高收费标准由各地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按低于城市同等级幼儿园10%确定。城市流动人口子女平等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。对入园的独生子女,单位可视具体情况按每月70元标准报销保育教育费。 第十三条 注册为事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的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、伙食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。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,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,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。伙食费不属政府非税收入,应直接留归幼儿园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。 第十四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,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、挤占、挪用。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报告,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当次年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。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。各幼儿园应当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《登记注册证书》、《幼儿园等级证书》和收费标准等文件,民办幼儿园还应持《办园许可证》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《收费许可证》,并接受年审。收费标准调整后,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。 第十六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。各幼儿园应在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,将收费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收费依据、收费范围、计费单位、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。 第十七条 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。各级教育、物价、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,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。对违规乱收费或平调、截留、挤占、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,要按照省委办公厅、省政府办公厅(苏办发[2004]21号)严肃处理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,此前各地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。细则中相关条款由市教育局、市物价局、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。 |